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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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区人大代表管理办法
(2013年5月22日中山区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山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应当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努力实践科学发展观,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自觉接受监督。

第三条 中山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办公室(以下简称人事代表办公室)是中山区人大常委会(以下简称常委会)对代表管理的专门工作机构,对常委会负责,具体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委会)、各街道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街工委)负责代表日常考核、管理并提供服务。

第五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会时自觉遵守会议安排,认真审议各项工作报告并发表意见,积极提出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积极行使代表各项权利。因故不能参加会议时,会前必须书面向常委会请假并经批准。会议期间向大会秘书处请假并经秘书长批准。

第六条 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积极参加常委会、专委会和街工委组织的学习培训、视察、调研、执法检查、评议等各项活动;可以申请参加常委会组织的各种活动。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当向组织活动的机关请假。

第七条 代表应当积极主动加强与选区联系,通过召开座谈会、走访、通信、邮箱、接待来访等多种方式,听取和反映选民的意见和要求,回答和反馈选民提出的询问和有关情况,帮助他们解决一些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代表须走访选区选民,听取和反映选民的意见和要求,做好调查研究,形成有质量和有价值的代表议案和建议。

第九条 代表应当自觉接受选区选民的监督,定期就履行代表职务的情况向选区选民代表述职,并接受选区选民代表的评议。

第十条 代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发挥作用。届内代表履职突出的,换届选举时在本人愿意的前提下,优先推荐为代表候选人。

第十一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本人提出辞职被接受的;

(三)届内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按法定程序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本人因故丧失行为能力的。

第十二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第十三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人事代表办公室或街工委对其进行诫勉谈话:

(一)未经批准,一年内代表活动出席率达不到70%的;

(二)一年内没有深入选区、联系选民、听取、收集和反映选民要求,两年内未提出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十四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本人应当向常委会提出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或劝辞:

(一)届内两次考核及选民评议差的;

(二)代表活动出席率两年累计达不到50%的;

(三)本人不再愿意担任代表职务的;

(四)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职的;

(五)因工作或者职务变动,在代表结构中已失去原有代表性的;

(六)犯有严重错误且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其他原因需要辞去代表职务的。

第十五条 专委会、街工委要加强对代表参加活动出席率的考核,要建立代表履职档案,档案记载应详实、准确,并于每年区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向本街工委全体代表进行公示或通报。履职档案将作为换届选举优先推荐代表候选人及诫勉、劝辞和罢免代表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代表须认真如实填写常委会印发的《代表执行职务记实手册》。街工委要对代表填写情况每年检查一次,并签署意见。于区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报人事代表办公室。

第十七条 人事代表办公室要加强与街工委和代表的联系,加强对代表工作的指导,并通报手册记实和参加活动的考勤等情况。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常委会人事代表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常委会会议通过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