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制度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003年1月18日大连市中山区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28日大连市中山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大连市中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议事程序,提高议事效率,保障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是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权,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如有特殊需要,可以临时召集会议。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会议。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向常委会主任请假。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由主任会议讨论提出建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会议议程,由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日期、会议议程建议,须在举行会议的七日前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人员和有关机关,并将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报告和参阅材料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区人民政府区长或者副区长及有关政府组成人员、区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列席会议;

非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常务委员会各委、室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各人大街道工作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

邀请部分区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必要时,可邀请市人大代表及有关方面的人员列席会议。

列席人员应当按要求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在指定席位就座。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根据情况,设公民旁听席,具体办法由主任会议制定。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工作部门调查研究,并提出建议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提案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或者提议案人应当提供有关材料,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做出说明,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对议案进行审议。

第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出议案的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时,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请机关要介绍拟任免人员的理由和基本情况。在表决前,拟任命人员应到会作表态发言。必要时,有关负责人应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任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进行任职资格考试和法律知识考试,对任职资格不合格和不参加考试或考试成绩不及格者不提请会议任命。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时,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可以暂时不交付表决,委托有关工作部门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审议建议的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于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适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报告的书面材料,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室征求意见。报告经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由办公室在规定的期限内,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区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应当由区长、副区长或委托有关政府组成人员到会作报告。

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应当由院长、检察长到会作报告;正职因故不能到会时,可以委托副职参加并做报告。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或工作报告,可以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有关部门应认真贯彻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情况和结果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后,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情况,形成常务委员会会议纪要或审议意见。审议意见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交由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室征求意见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各委、室要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做好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贯彻落实的督办工作,并定期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督办结果。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区人民法院或者区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三条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的内容必须在受质询机关的职权范围内。

第二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并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二十六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要围绕议题,敢于阐明观点,发言要积极,力求简明扼要,并可以提交书面发言。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如果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电子表决器、无记名投票或者举手表决等方式。人事任免案应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逐一进行表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