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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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1988年12月15日大连市中山区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25日大连市中山区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人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的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任免的范围

第二条 任免区人大常委会各委、室主任、副主任。

第三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在区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本级人民政府副区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下同)。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须依法重新任命;未被任命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四条 任免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在区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第五条 任免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本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第六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区人大常委会各委、室主任、副主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可以撤换区人民法院院长。

第七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是否接受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

第三章 任免的提名

第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各委、室主任、副主任的任免,决定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并提出任免理由及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

第九条 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由区长提名,并提出任免理由和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

第十条 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任免,由区人民法院院长提名,并提供任免理由和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 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并提出任免理由和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

第十二条 撤销区人大常委会各委、室主任、副主任的职务;撤销个别副区长的职务,撤销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职务;撤销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撤销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分别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并提出撤职的理由。

第四章 任免的呈报

第十三条 凡经区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区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在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十五天将由提请人署名的任免议案一式两份,并附《干部任免呈报表》一式三份、《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免干部表》一式二十五份,以及其它需作说明的材料,送交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办公室,由人事代表办公室承办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具体事宜。

第十四条 凡经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干部,必须参加由区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其考试成绩作为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参考依据,不参加考试或考试成绩不及格的干部,区人大常委会暂不予审议任命。

第十五条 对未获通过的干部,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经进一步协商后,可以在下一次区人大常委会例会时继续提请任命。连续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请任命为同一职务人选。

第十六条 拟连任或提任的区人大常委会各委、室主任、副主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区人民法院代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区检察院代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员,要向区人大常委会作任职期间的述职报告或提出任职后的施政打算。

第十七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案,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提请机关呈报的材料进行初步审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议议程。

第十八条 增设机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机构审批手续后,再办理干部任职呈报手续;机构撤销,原任职务自然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五章 任免的审议和表决

第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审议任免案时,由提请人亲自或者委托他人到会说明任免理由,介绍拟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回答有关问题。

第二十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拟任免人员的有关材料,在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发给到会委员审阅。

第二十一条 表决任免案,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或其它方式,逐人表决。

常委会决定过程中如发现有一定根据,足以影响任命的问题,确实来不及查清,可以对所涉及的拟任命人员暂缓表决。

第二十二条 任免案由区人大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生效。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章 任免的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决定,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任免的机关,并在区人大常委会《会刊》上公布。

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其任(离)职时间,以区人大常委会决定的时间为准。

第二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人员,除副区长和代理的区长、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外,均颁发由主任签署的任命书。任命书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亲自或委托副主任颁发。

第二十五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在任免未决定以前,一律不得对外公布、不得提前到职或离职。被任命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实行任期制的人员在任期内一般不要轻易调动,确因工作需要或特殊原因必须变动的,应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理任免手续。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如因工作变动或离休、退休,需要辞去常委会职务时,应由本人申请辞去常委会的职务,经常委会决定后,再办理调离或离休、退休手续。

第二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根据区长的提名,决定任免的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区人大常委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后,须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撤换区人民法院院长,须报请市中级人民法院报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